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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之提出:
司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訂定「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中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倘經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非律師(含律師以普通代理人身分代理之情形),如有違反律師法、刑法之情形時,則審判長上開許可是否妥適?非律師(含律師以普通代理人身分代理之情形)之行為應否受律師法、刑法之處罰?實務上滋生疑義,有提出探討之必要。⋯⋯

二、未具律師資格之人,經審判長依據上開許可準則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一)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實施,坊間代辦公司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大肆招攬業務,其中有與律師合作者,其適法性尚有爭議。最近法務部對於債務管理顧問公司之職員未具律師資格,受委託擔任債權銀行之訴訟代理人,而有營利行為之情形,認為應適用律師法第48條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訴訟業務之處罰規定,其理由略以:「按律師法第48條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主要係為規範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如債務管理顧問公司本身未涉訟,而係受他人委託而指派其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該債務管理顧問公司之職員,如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應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見法務部97年3月19日法檢字第0970800942號函)。

(二)或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無律師法第48條之適用。惟按律師法第50條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所經營之業務,縱非屬訴訟業務,而無律師法第48條之適用,惟代辦公司所經營者,係屬律師業務之範圍,應有律師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倘若代辦公司所為確實符合律師法第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時,各地方律師公會宜予以告發。

(三)擔任代理人者,其職業為代書、代辦公司職員或其他以此為營業之人員時,審判長不宜依據上開準則,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否則恐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或第50條及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之虞。申言之,上開許可準則,如與律師法第48條、第50條及刑法第157條牴觸時,尚難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倘若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均得經由審判長之許可,而為訴訟行為,則律師專業證照制度,已遭破壞殆盡。審判長於審酌是否許可時,宜考量該人是否以此為營利之業務。台南地院有一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多人委任土地代書出庭,該土地代書宣稱伊曾在大學修習法律課程,審判長乃裁示如能提出修習證明,則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似未考慮律師法第48條、第50條及刑法第157條之規定,尚有未當。坊間有甚多代書,代辦公司之職員或實習律師,以代理出庭為業務而有營利之事實,審判長仍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者,不在少數。為此,筆者建議司法院應將上開許可準則第2條修正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但該人係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不在此限:」,以杜絕上開違反律師法及刑法之情形發生。

三、具律師資格之人,因未在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加入為會員,經審判長依據上開許可準則許可其以普通代理人身分代理之情形:

(一)按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律師如有違反律師法第21條之行為;或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均應依同法第39條第1、3款規定,移付懲戒。

(二)倘若律師未在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加入為會員,而以普通代理人(非律師名義)之身分代理,並經審判長依上開許可準則予以許可時,因該律師之行為有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該律師明知律師非向法院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在當地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竟不遵守上述律師法之規定,其不遵守法律之行為,自亦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亦難謂非重大,依律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亦應付懲戒。故該律師上開行為依律師法第39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均應構成移付懲戒之事由。尚難以審判長之許可作為阻却違法之事由。蓋審判長依據上開許可準則所為之許可,如有違反律師法之規定時,應屬無效。

(三)實務上,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案例,亦採同上之見解,茲摘錄其決議書要旨,供法院適用上開準則時之參考:

1.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89年度台覆字第4號:「(一)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非經地方法院登錄後,不得加入律師公會,為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故向法院登錄而加入律師公會為律師在當地法院或檢察署(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所應具備之條件。被付懲戒人雖以:伊等雖在前述民事事件充任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但係獲受命法官之許可始以普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當事人,並未執行律師職務云云為辯。按律師是否執行職務,應以社會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被付懲戒人雖以普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訴訟,但其既具有律師之資格,且收受報酬在法院執行當事人委託處理之相關法律事務,實無異於未登錄法院執行律師業務,初不因其係以普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訴訟而受影響。被付懲戒人雖係經法院之許可以普通代理人名義代理訴訟,亦難謂無牴觸前述律師法相關規定。」(摘錄自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編「律師懲戒案例選輯」第27頁)。

2.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0年度律懲字第7號:「查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律師、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依律師法第9條反面解釋,律師不得在其未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署執行職務。律師法第39條第1款,就律師違反律師法行為,應付懲戒者,係採列舉規定,即限於違反律師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條之行為,始為相當;違反第9條規定者,不在此列。但律師執行職務違反律師法第9條規定,仍屬未遵守法律規定,而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再者律師登錄,為律師法所規定之重要制度。律師界無人不知,無人不曉,倘律師無視於此一規定,而在未登錄之法院執行職務,將嚴重破壞律師登錄制度,使律師登錄之規定,形同具文。因此,此種情形,自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應付懲戒。」(摘錄前揭書第39頁)。
四、上開兩則案例,其論述雖稍有不足,但結論甚為正確。為維護人民之訴訟權,使人民訴訟權利能受妥適之保護,法院於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應審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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