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
「證據證明力」係隨著社會變遷、被保險人應保護程度、調查可能性之高低,而處於浮動之狀態,並非單純之法律邏輯。於不同型態之保險事故,所要求「是否職業災害所導致」之證據證明力,各有不同
「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 :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
惟就被保險人殘廢失能「是否職業災害所導致」,究應要 求多強之證明力?並非一成不變,⋯⋯而係與「被保險人之保 護」、「保險事故發生形態」、「調查途逕是否已窮」等事項,為價值判斷取捨之結果,「證據證明力」係隨著社會變遷、被保險人應保護程度、調查可能性之高低,而處於浮動之狀態,並非單純之法律邏輯。於不同型態之保險事故,所要求「是否職業災害所導致」之證據證明力,各有不同,例如「車禍所致之殘廢是否於上班時間發生?」,因通常殘廢狀態在短期內即有定論,且發生之地點於公 共場所,被保險人有充分之舉證能力,此時固應要求較高之證據證明力,但類如本件原告白血病之潛伏期較久,原告當年之工作場所(航空工業發展中心,即目前之漢翔工 業),目前原告無從進入,且蒐證涉及高科技器材,且當年工作環境係屬軍事單位,是否具有苯、游離輻射、電磁場,調查困難,若均要求同樣強度之證據證明力,原告權利將永無實現可能性,此時,原告之舉證責任,應予適度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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