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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之提出:在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就勞動能力損失、扶養費用等項目之求償,請求賠償義務人現在為一次給付時,必須扣除中間利息。關於中間利息之計算方法,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筆者手上持有之「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表」(如附表),已將近四十年之久。法界對於霍夫曼計算法之採用,相沿成習。對於其計算之原理,並未深入研究,未曾有人提出質疑。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為何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其判決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頗值得吾人深思。以現代財務管理對於金錢的時間價值之理論觀之,霍夫曼計算法並非無可動搖。筆者最近在學習財務管理對現金流量的處理觀念後,對於是否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有不同角度的思考方向。

 

二、現行民法的規定:

(一)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者,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故依現行民法規定,原則上禁止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如商業上另有習慣及當事人另有書面之約定者,不在此限。易言之,原則上禁止複利之計算方式,但如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複利計算時,則並不違法。

(二)霍夫曼計算法之內涵:

霍夫曼計算法之公式如下:X1n×r),A為每年應付之金額,n為提前給付之年數,r為法定利率:5%X為某年後應給付A金額,而於現在給付之金額。

茲舉例說明如下:

假設每年請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A),期間五年,年利率為百分之五(r

第二年:應給付100萬元(A)時,現在應給付(提前1年給付)之金額如下:

X1000000÷11×0.05

1000000÷1.05

952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年:應給付100萬元(A)時,現在應給付(提前2年給付)之金額如下:

X1000000÷12×0.05

1000000÷1.1

909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四年:應給付100萬元(A)時,現在應給付(提前3年給付)之金額如下:

X1000000÷13×0.05

1000000÷1.15

869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五年:應給付100萬元(A)時,現在應給付(提前4 年給付)之金額如下:

X1000000÷14×0.05

1000000÷1.20

8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每年請求應付100萬元,期間五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現在應付之金額為:4564370

10000009523819090918695658333334564370

從上開計算式得知,霍夫曼計算法係採用單的方法,法院判決在認定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時,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在現代商業社會,是否妥適,頗有值得商榷的空間。

 

三、金錢的時間價值:

(一)假若某甲手上有100元,放在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是年利率5%,在第1年期滿後,可獲得本息105元。此時某甲有兩種選擇,第一種是以100元繼續放在定存,5元則不放在定存,在第2年期滿後,某甲手上共有110元。第二種選擇是將105元全部放在定存,則在第2年期滿後,某甲手上共有110.25元。第一種選擇是屬於單利(simple interest);而第二種選擇是複利(compound interest),兩者之差別在於第一種沒有利上滾利,即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第二種有利上滾利,即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第二種之選擇結果,某甲多獲得0.25元之孳息收益(即5元×5%),雖然不多,但長期累計下來,則相當驚人。

(二)複利的期間愈長,複利的威力愈是偉大。愛因斯坦(Albert  Einstein)曾經形容複利為「世界第八大奇景」及「宇宙中最具有威力的力量」。羅斯stephen  ARoss)是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史隆管理學院的財務經濟學教授,也是財務管理與經濟領域中最有名的著者之一。羅斯連合其他三位教授合著的財務管理(Corporate Financecore Principles and Applications),是學習財務管理的人必讀的教科書。羅斯在該書中曾經舉出很多複利的神奇例子,茲摘錄說明如下:

1.數年前,有位考古學家意外發現凱撤大帝(Julius Caesar)借給某羅馬人一分錢的歷史文件。由於並沒有找到償還的紀錄,考古學家想,若凱撒的子孫打算向借款者在20世紀的後代收回這筆債務,應該收回多少利息及本金呢?考古學家認為可能的利率為6%。驚人的是,在歷經2,000年後,這筆借款的本金與利息價值遠大於地球上的所有財富。

2.曾經有人表示本例是史上最划算的不動產交易。荷蘭西印度群島公司(Dutch West India Company)北美的總督米紐特(Peter Minuit),於西元1626年用價值60荷蘭盾的飾品從美國原住民手裡買下名為曼哈坦Manhattan)的小島。西元1667年英國人入侵,他被迫將它與美國南部的蘇里南(Suriname)交換(可能是史上最差勁的不動產交易)。米紐特在此交易中是否得到好處?以當時的匯率計算,60荷蘭盾相當於24美元。若當時出售曼哈坦的原住民以公平市價賣掉所得到的飾品,並將24美元以5%的利率進行投資(無所得稅),經過382年,它現在的價值應該超過25億美元。曼哈坦目前的價值無疑超過25億美元,在5%的報酬率下,該美國原住民顯然是交易中的大輸家。然而,若以10%的報酬率進行投資,應該會得到價值

$241+rT24×1.1382$156千兆美元這麼多錢。實際上,156千兆美元已超過今日世界上所有不動產的總值,而且史上也沒有任何人能夠連續投資382年,每年都得到10%的報酬率。

 

四、複利在現代商業社會的應用:

(一)複利的計算公式為:

如以C代表現在所投資的金錢,r代表年利率,n代表年數,則n年後之終值FVFuture value)=1rn。反之,如以C代表n年後所獲得的金錢,則其現值PVpresent value)=1rn

舉例來說,如以100元之定期存款,年利率5%計算,10年後之金額為162.89元。反之,如有人應於10年後給付你162.89元,則該筆金額在現在價值只有100元。

(二)英國政府曾經發行統合公債(consols),投資人購買統合公債後,每年將可獲得政府支付的利息,年復一年,直到永遠。財富管理應用永續年金的公式,計算出這個統合公債的價值,其計算公式為:C為每年之利息,r為利率。

PVC/1+r)+C/1+r2C/1+r3+‧‧‧+C/1+r

C/ r

也是以複利之方式計算統合公債之現在價值,作為英國政府訂定公債售價的參考。此外,關於普通年金、成長型年金、成長型永續年金,均是採用複利的計算方式。

(三)同理,在評估公司股票的價值,也是依據該公司每年分   配之股利、股東必要報酬率及股利成長率,參照上開各項年金之計算公式,求出該公司之合理現值,作為決定是否投資該公司股票之依據。總之,現代財務管理學已大量採用複利的觀念,形成商業上之習慣。對於資產或金融證券的評價,也都採用上開觀點。在投資人購買各項金融商品,在決定價格時,亦是採用複利的計算方式。易言之,金錢的時間價值,係以複利的方式顯見。

 

五、結論:

(一)假設被害人某甲因某乙之侵權行為,致有每年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失20萬元,某甲尚可以工作之年數為20年。如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某甲現在可向某乙請求給付2,823,214元。倘若以上開複利之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某甲現在可向某乙請求給付之金額僅有2,492,442元,計算式(即普通年金之計算式): 20萬元×11/15%20÷5%,較之霍夫曼計算法,少了許多。足徵現行法院採用之霍夫曼計算法,對於被害人而言,較為有利(至於在低利率之時期,法院仍採用法定年利息5%扣除中間利息,對於被害人甚為不利,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文討論之內)。

(二)在討論採取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是否妥適時,似可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考慮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計算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按現代財務管理的觀念已普應用在各項金融商品交易中,複利應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法院於扣除中間利息時,是否有必要一概採取霍夫曼計算法,值得吾人深思。

(三)此外法院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加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以單利計算,應係受限於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致。惟在審酌是否核減違約金時,勢必參酌雙方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害,作為衡量是否核減違約金及其核減比例之標準。例如甲於民國80年交付5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乙,法院認定甲構成違約,出賣人乙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從而乙以甲違約而沒收上開買賣價金,應予准許。惟按甲所交付之買賣價金500萬元,如以財務管理對金錢的時間價值觀念,計算20年前500萬元之現值,應為1,326萬元。出賣人所受損害是否高達1,326萬元,令人懷疑。倘若法院於判斷是否核減違約金及其核減之程度時,能夠參酌金錢的時間價值之觀念,應會有更妥適的判決結果。

(四)現代財務管理關於金錢的時間價值之概念,對法律人應有很多啟示與衝擊。法律的價值係在建立在公平與正義之基礎上,法官應透過判決展現法律之生命力,實踐法律公平正義的理念。法官在認定中間利息扣除之方式,或在損害賠償事件認定金錢的時間價值時,是否仍須死守霍夫曼計算法的教條,應是值得吾人深思的課題。

        (五)實務上認為若以複利計算則將與民法第207條規定牴實務上係採霍夫曼計算法,以扣除中間利息惟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者,係針對契約之債而言,亦即僅適用於法律行為;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非契約之法律行為,而屬於違法行為,兩者性質不同,尚難以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中間利息之計算應採用霍夫曼計算法之理由。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扣除中間利息,係在計算提前一次給付之現在價值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弱勢之債務人不同現行金融理論與實務均以複利方式計算提前一次給付之現在的金錢價值則在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扣除中間利息時自應採取複利之計算方式,能允當表達未來金錢的現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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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國明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