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稅捐規避與合法之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
,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
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
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
),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
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
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
」,而非合法之節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陳宇光
訴訟代理人 賴明陽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4430 號(案號:第1020115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綜合所得稅額逾新台幣
貳佰零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其配偶李筱晴於民國96年6月21日分別與
兆○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商銀)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
益信託契約,信託期間均為1年,由渠等將持有之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股票各366,000股、156,000
股移轉予受託人兆○商銀,作為信託財產,並分別以陳義威
、陳義陽、陳清信、丁秀華、蔡雨暘、蔡知鑑及蔡雨婷等7
人為原告之信託孳息受益人;及陳義陽、李月嬌及林能雪等
3人為原告配偶李筱晴之信託孳息受益人。嗣被告以上開信
託契約簽訂當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實際應屬
委託人之所得,乃將兆○商銀開立分配予受益人陳清信、丁
秀華、蔡雨暘、蔡知鑑及蔡雨婷等5人之營利所得合計新臺
幣(下同)8,838,608元、可扣抵稅額2,115,188元及受益人
李月嬌與林能雪等2人之營利所得合計3,767,276元、可扣抵
稅額901,556元,分別轉正歸戶予原告及其配偶李筱晴,歸
併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4,150,873元,所得淨額33
,241,815元,補徵稅額3,000,417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而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
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
享有為依據。」亦分別為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所謂「稅捐規避」是指
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
,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
,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
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
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因
此稅捐規避與合法之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
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
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之法形式,意圖
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
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
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
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
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
」,而非合法之節稅。又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課稅公平原則
,故於效果上,參諸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應
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
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
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
,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
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二)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
合計數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另
「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
左列規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
,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
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
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
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
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
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
之餘額為準。……」「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
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
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
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固亦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
所明定,惟因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該法所稱信託,係指「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
係。」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
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
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及上述所得稅法第3條之4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
定而增訂,加以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關於應課徵
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
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另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則係針對信託法所規定信託之意旨及相
關稅制,就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明定之課稅方式。是受益人
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
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之4規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原告及配偶李筱晴於96年6月21日分別與兆○商
銀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將渠等所持有華○
公司股票各366,000股、156,000股作為信託財產,並分別以
陳義威(原告之子)、陳義陽(原告之子)、陳清信(原告
之父)、丁秀華(原告之母)、蔡雨暘(原告之甥)、蔡知
鑑(原告之甥)、蔡雨婷(原告之甥)及陳義陽(原告之子
)、李月嬌(原告配偶之妹)、林能雪(原告之岳母)為受
益人。又原告為華○公司之協理,該公司於96年4月19日召
開董事會,通過95年度盈餘分派之擬發放股票股利(依面值
分派每股2.00元)、現金股利(依面值分派每股18.37元)之
提案,已於決議同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而此議案經華
○公司96年6月26日股東常會通過,嗣後亦確實依原決議發
放股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佈華○公司96年4月19日公告當日重大
訊息內容、96年6月26日股東常會召開公告、華○公司提供
之公司股利分派情形表及兆○商銀受託管理有價證券信託專
戶結案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1-111、140-143、82
、87、88頁),則原告為華○公司協理,參與該公司之營運
,為依法應申報股權之內部經理人(見原處分卷第136-137
頁所示華○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
細資料),與華○公司關係密切,且華○公司96年4月19日董
事會決議分派95年度盈餘之訊息,於決議當日即予發布並公
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投資人均可知悉,原告及其配偶自無
不知之理。故依上述信託契約訂立之時點、華○公司95年度
盈餘分配案之相關決議時點、原告及其配偶就華○公司95年
度盈餘分配案之瞭解情形、暨信託契約訂立後至受益人取得
系爭股利間,自益信託之華○公司並無變化等情形,足知受
益人陳義威等人自兆○商銀信託專戶獲配之股利,實質上係
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華○公司
股票之利益,是此利益自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
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之利益甚明。又是否
屬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
應依整體信託事實判定之,尚與公司法關於股息股利之分派
流程規定,無必然關涉,自難因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係股
東會決議之盈餘分配基準日以前,即應認系爭股利屬受託人
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所孳生。是綜觀本件事實
,原告及其配偶李筱晴於所持有之華○公司股票經董事會決
議可獲配股利後,始於96年6月2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形
式上雖係以信託方式贈與孳息,實質上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
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二致,顯係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
託方式,實質贈與系爭股利上開受益人,藉以規避渠等就此
營利所得原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並將應課徵贈與稅之贈與
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利」轉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
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以減輕贈與稅,依上開說明
,核屬租稅規避行為甚明。故被告依渠等所為租稅規避行為
形成之經濟實質,將兆○商銀開立分配予受益人之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之96年度營利所得予以調整,分別核定原告及其配
偶源自華○公司之營利所得各8,838,608元(受益人陳清信
1,104,826元+丁秀華1,104,827元+蔡雨暘2,209,652元+
蔡知鑑2,209,652元+蔡雨婷2,209,651元)、3,767,276元(
受益人李月嬌1,883,638元+林能雪1,883,638元)及可扣抵
稅額2,115,188元、901,556元,併計歸課原告96年度綜合所
得稅,依上開所述,即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原告主張其以
贈與信託孳息之名,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規定繳
納贈與稅之實,根本不生濫用私法形式而規避稅負之問題,
被告認係租稅規避,然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
負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四)復按「(第2項)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
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
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
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第3項)本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
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
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
,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必須財政部就相同租稅爭議,曾先
後發布不同之解釋函令,且後發布之解釋函令有「變更」已
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為前提。而查,財政部94年2月23
日函釋:「……『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
課原則』會議紀錄。……決議:『信託案件應由稽核機關依
下列原則核課稅捐:(一)信託契約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
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
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
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
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信託契約明定有特定之受益
人者:1.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
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
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課徵受益
人所得稅。……』」乃核釋信託契約之核課原則,應依信託
契約內容是否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暨有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
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等情形,認定係屬「自益信託」
或「他益信託」,據以課徵所得稅或贈與稅。至財政部100
年5月6日令釋謂:「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
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
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
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
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
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
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
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
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
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
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
;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
贈與稅。……」係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
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
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
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即財政部94年2月23
日函釋係針對信託契約如何課徵稅捐所為之原則性釋示,而
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進一步就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事
實認定及稅捐之核課予以釋示,經核其解釋內容並未牴觸財
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揭示之原則,自不生所謂變更法律見
解之問題。原告主張本案係屬孳息他益之信託贈與案件,依
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規定,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
1及第10條之2規定課徵贈與稅,被告事後逕依財政部100 年
5月6日令釋,變更上述94年2月23日函釋見解,核課補徵原
告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
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又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
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
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
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
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
判字第31號判例可循。另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
為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則須具備為信賴基礎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
等要件。經查,原告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性質上既屬租稅規避
,依上述說明,即應依其行為之實質為相關稅捐之課徵,而
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結果係將原應由原告及其配偶受配之營利
所得形式上由信託受益人獲致,且透過關於信託之相關規定
而得減少稅負,是被告認系爭營利所得應依其實質認屬原告
及其配偶之營利所得,即無不合。又關於對原告及其配偶歸
課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被告並無對原告或其配偶有為其他
核定,致因本件核課處分之作成而有應予撤銷之情,是依上
述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被告於核課期間內本得就另應
徵之稅捐為核課處分,自不生因有為信賴基礎之國家行為致
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
釋並無變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情事,已經本院論述如
前,是本件亦不因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之發布致有因法
律見解變更而是否因信賴保護原則致有信賴應受保護之問題
。又原告及其配偶所為既屬租稅規避行為,被告本即應基於
實質課稅原則,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徵綜合
所得稅之基礎,此與被告是否援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
無涉。故原告以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變更財政部94年2
月23日函釋,並援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指摘原
處分違法云云,亦無足取。另財政部102年8月29日台財訴字
第10213940020號訴願決定,並非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本件
本不受其拘束,況本件事實與該案之情形不盡相同,故原告
主張基於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亦無
足取。
(六)末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
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
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
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參照)。是以,稅法上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租稅主體)為強制規定,不容當事人約定或稅
捐稽徵機關以稅捐稽徵程序變更之。財政部就委託人透過訂
立信託契約之方式,將於訂約時已確定受分配之股利,迂迴
利用孳息他益信託方式由信託受益人獲致,藉以規避就此營
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規避行為,於100年5月6日
令釋所為:「……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部分: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前開孳息者
,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該所得及相
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外,尚
應……『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
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辦理;各受益人申報地稽徵機
關不另就該筆所得之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作處理。……」之
核釋,係將原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信託受益人返還之溢退稅額,因稽徵經濟之便宜,
轉嫁由委託人負擔,而增加委託人法律上所無之租稅義務,
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不符,應不予適用。故被告就
查得原告藉由信託契約而漏報其與配偶取自華○公司之營利
所得各8,838,608元、3,767,276元及可扣抵稅額2,115,188
元、901,556元,依上述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規定,加計
納入信託受益人陳清信、丁秀華(為陳清信配偶,與陳清信
同一申報戶)、蔡雨暘、蔡知鑑、蔡雨婷、李月嬌、林能雪
之溢退稅額各135,858元、61,928元、185,797元、184,328
元、231,896元、175,000元,合計974,807元,核定原告應
補稅額為3,000,417元(全部應納稅額12,148,539元-轉正
後可扣抵稅額7,783,736元-已自繳稅額2,339,193元+受益
人溢退稅額974,807元),即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此部分
原處分違法,即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額
超過2,025,610元部分(計算式:原核定補徵稅額3,000,417
元-受益人溢退稅額974,807元=2,025,610元),核有疏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惠芳

arrow
arrow

    林國明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