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風險管理(Risk Management)係就企業個體可能面臨各種潛在的損失風險,透過認知、衡量與分析,選擇最適當的方式加以控制,目的在以最低風險成本獲得最大安全保障的管理方法。企業個體如有良好的風險管理,將有助於降低決策錯誤之機率及遭受損失的可能性。除了企業個體以外,不論是個人、家庭、社會或政府都有進行風險管理之必要。有關風險控制之措施,有下列幾種方式:
(一)避免曝險:在透過認知、衡量與分析該項風險後,認為其損失風險極高,或採行風險管理之成本過高時,即要避免該項風險之活動。
(二)契約移轉:以契約之方式將損失風險或法律責任風險移轉予他人來承擔,故在進行該項風險活動時,應於契約中訂定損失風險或法律責任風險移轉予他方之條款。另外透過保險之方式,將風險移轉予保險公司承擔。
(三)預防風險:採取預防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及損害程度。
(四)自留風險:針對發生機率很低,且損害亦低的風險,經衡量與分析後,認為由自己承擔,比契約移轉或預防風險所付出的成本為低,則由自己承擔部分或全部的風險。
二、律師執行各種律師業務活動,因範圍廣泛,可能面臨各項風險種類甚多,主要的風險可分下列幾項:
(一)超過時效的風險:律師接受當事人委任之事務,可能涉及請求權時效、除斥期間或法定不變期間之認知與評估。如果因為疏忽漏未注意,或對時效期間之長短認知或評估錯誤,導致當事人權益喪失,律師即有損害賠償責任。
(二)法律意見錯誤之風險:律師提供各項法律服務,如因專業不足或判斷錯誤,所提供之法律意見錯誤, 致使當事人權益受到損害。
(三)訴訟主體或訴訟程序錯誤之風險:律師進行訴訟時,對於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主體發生錯誤或漏列主體;另因對訴訟程序認知不足,致進行錯誤之訴訟程序,導致當事人遭受不利之裁判,對於當事人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管轄錯誤之風險:律師對於事件之管轄機關判斷錯誤,或應進行民事訴訟或提付仲裁認知錯誤,致使當事人之權益受損。
(五)未能及時採取證據保全或財產保全的風險:律師受理之訴訟案件,對造有可能脫產或湮滅證據時,未能及時聲請證據保全或假扣押、假處分,致使當事人之訴訟發生不利之結果,或勝訴判決結果無法實現,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六)洩露當事人商業機密或隱私之風險:律師對於當事人交付之訴訟資料,其中有關其個人之隱私或商業機密,負有保密之義務。如因故意或保管不當而洩露,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證據風險:對於當事人所交付之證據資料因保管不當而遺失或毀損,致使無法提出舉證。對於訴訟中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錯誤,或因逾期提出而失權,致使當事人之訴訟遭受不利之結果。
(八)其他違反委任契約之風險:律師延滯起訴時間、未能出庭或適時提出書狀,造成當事人權益之損失。
(九)受僱律師個人違法行為之風險:受僱律師因個人因素所生之違法作為,致使當事人之權益受損,事務所對此所生之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開律師執業風險,除了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外,其中大部分會構成律師懲戒之事由,律師懲戒處分分為四種:按輕重依序分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除名。如律師遭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應屬於律師執業風險最嚴重之結果。按律師依法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之義務,如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情節重大者,依律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應付懲戒。由於近年來律師錄取人數驟增,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遭移付懲戒者,日益增加,此問題值得吾人重視。律師應付懲戒之事由有下列三種:
(一)有違反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四、筆者曾任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委員長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委員長,前後辦理律師懲戒業務共有4年。有關各種懲戒之事由,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至103年所受理之案件統計分析如下:
(一)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律師法第39條第2款,不限於有期徒刑):16件。
(二)違反律師利益衝突之禁止規定(律師法第26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12件。
(三)未加入律師公會而執行職務者(律師法第11條):4件。
(四)未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4件。
(五)律師對法院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28條):3件。
(六)律師未謹言慎行,不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律師法第6條):2件。
(七)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2條):2件。
(八)支付介紹人報酬(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1件。
(九)與未具律師資格者共同經營律師事務所(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1件。
(十)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1件。
(十一)洩漏檢舉人之身分(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第20條):1件。
(十二)詆譭、中傷其他律師(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1件。
(十三)律師對於所屬律師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未予答復(律師倫理規範第10條):1件。
五、綜合上開所述,前開九項律師執業風險之態樣繁多,配合構成律師應付懲戒的事由觀察,絕大部分是屬於可控制的風險,如能經過事前的認知、衡量與分析,選擇最適當有效的方法,即能以最少成本獲得最大保障的結果。為降低律師執業之風險,客觀的制度改革,應從如何提昇律師執業之品質,適度延長律師職前訓練期間,充實律師職前訓練課程與在職繼續教育,並加強律師倫理教育等方面著手。至於個人或事務所方面,可採取預防風險或風險轉移之方式,避免或減輕律師執業風險之損失。關於預防風險方面,除了加強對律師個人專業之訓練及在職進修外,對於律師倫理教育之宣導,亦不容忽視。另外在透過風險轉移之安排,如保險或契約的方式,將風險之全部或一部轉移予他人。易言之,透過適當的風險管理,將可使用風險損失降至最低,也可降低發生律師應付懲戒事由之可能性,或減輕律師懲戒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