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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風險管理Risk  Management係就企業個體可能面臨各種潛在的損失風險透過認知、衡量與分析選擇最適當的方式加以控制目的在以最低風險成本獲得最大安全保障的管理方法企業個體如有良好的風險管理將有助於降低決策錯誤之機率及遭受損失的可能性除了企業個體以外不論是個人家庭社會或政府都有進行風險管理之必要有關風險控制之措施有下列幾種方式:

避免曝險:在透過認知、衡量與分析該項風險後認為其損失風險極高,或採行風險管理之成本過高時即要避免該項風險之活動

()契約移轉以契約之方式將損失風險或法律責任風險移轉予他人來承擔故在進行該項風險活動時應於契約中訂定損失風險或法律責任風險移轉予他方之條款另外透過保險之方式,將風險移轉予保險公司承擔

()預防風險:採取預防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及損害程度

()自留風險針對發生機率很低且損害亦低的風險經衡量與分析後認為由自己承擔比契約移轉或預防風險所付出的成本為低則由自己承擔部分或全部的風險。

二、律師執行各種律師業務活動因範圍廣泛可能面臨各項風險種類甚多主要的風險可分下列幾項

()超過時效的風險律師接受當事人委任之事務可能涉及請求權時效除斥期間或法定不變期間之認知與評估如果因為疏忽漏未注意或對時效期間之長短認知或評估錯誤導致當事人權益喪失律師即有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意見錯誤之風險:律師提供各項法律服務如因專業不足或判斷錯誤所提供之法律意見錯誤 致使當事人權益受到損害

訴訟主體或訴訟程序錯誤之風險:律師進行訴訟時對於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主體發生錯誤或漏列主體另因對訴訟程序認知不足,致進行錯誤之訴訟程序導致當事人遭受不利之裁判對於當事人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管轄錯誤之風險:律師對於事件之管轄機關判斷錯誤或應進行民事訴訟或提付仲裁認知錯誤致使當事人之權益受損

未能及時採取證據保全或財產保全的風險:律師受理之訴訟案件對造有可能脫產或湮滅證據時未能及時聲請證據保全或假扣押假處分,致使當事人之訴訟發生不利之結果或勝訴判決結果無法實現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六)洩露當事人商業機密或隱私之風險:律師對於當事人交付之訴訟資料其中有關其個人之隱私或商業機密負有保密之義務如因故意或保管不當而洩露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證據風險:對於當事人所交付之證據資料因保管不當而遺失或毀損致使無法提出舉證對於訴訟中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錯誤或因逾期提出而失權致使當事人之訴訟遭受不利之結果

其他違反委任契約之風險:律師延滯起訴時間未能出庭或適時提出書狀造成當事人權益之損失

受僱律師個人違法行為之風險受僱律師因個人因素所生之違法作為致使當事人之權益受損事務所對此所生之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律師執業風險除了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外其中大部分會構成律師懲戒之事由,律師懲戒處分分為四種:按輕重依序分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除名。如律師遭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應屬於律師執業風險最嚴重之結果律師依法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之義務,如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情節重大者,依律師法39條第3規定,應付懲戒。由於近年來律師錄取人數驟增,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遭移付懲戒者,日益增加,此問題值得吾人重視。律師應付懲戒之事由有下列三種

(一)有違反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四、筆者曾任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委員長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委員長,前後辦理律師懲戒業務共有4年。有關各種懲戒之事由,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至103年所受理之案件統計分析如下:

(一)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律師法第39條第2款,不限於有期徒刑):16件。

(二)違反律師利益衝突之禁止規定(律師法第26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12件。

(三)未加入律師公會而執行職務者(律師法第11條):4件。

(四)未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4件。

(五)律師對法院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28條):3件。

(六)律師未謹言慎行,不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律師法第6條):2件。

(七)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2條):2件。

(八)支付介紹人報酬(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1件。

(九)與未具律師資格者共同經營律師事務所(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1件。

(十)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1件。

(十一)洩漏檢舉人之身分(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第20條):1件。

(十二)詆譭、中傷其他律師(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1件。

(十三)律師對於所屬律師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未予答復(律師倫理規範第10條):1件。

五、綜合上開所述前開九項律師執業風險之態樣繁多配合構成律師應付懲戒的事由觀察絕大部分是屬於可控制的風險,如能經過事前的認知、衡量與分析選擇最適當有效的方法即能以最少成本獲得最大保障的結果為降低律師執業之風險,客觀的制度改革應從如何提昇律師執業之品質,適度延長律師職前訓練期間,充實律師職前訓練課程與在職繼續教育,並加強律師倫理教育等方面著手至於個人或事務所方面可採取預防風險或風險轉移之方式,避免或減輕律師執業風險之損失關於預防風險方面除了加強對律師個人專業之訓練及在職進修外對於律師倫理教育之宣導亦不容忽視另外在透過風險轉移之安排如保險或契約的方式,將風險之全部或一部轉移予他人。易言之,透過適當的風險管理將可使用風險損失降至最低也可降低發生律師應付懲戒事由之可能性或減輕律師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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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國明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