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個人自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以來即擔任扶助律師至今,其間擔任臺南分會會長及總會監事等職務。以現行法律扶助之扶助,法扶基金會對於鑑定費用部分,會先代受扶助人支出。同理,如有必要申請專家扶助,提供專家證人,應該可以準用處理。
2.應由扶助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說明有申請專家扶助之必要性,送經分會審查通過。審查標準,除須法院同意受扶助人申請專家證人外,尚須考量其待證事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及獲得有利判決之可能性。
3.依目前實務之操作,專家證人之定性偏向鑑定人,由專家證人本於其專業及經歷對訴訟案件某一待證事項表示其意見,受不利之一造,往往會就其意見提出彈劾,進而要求專家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兩造交互詰問,專家證人對此視為畏途,往往藉故推辭,或故意抬高鑑定費用及出庭費用。對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較為不利,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此部分可補其不足。
4.法扶會目前為人詬病的是無法落實扶助真正需要扶助之弱勢者,實查扶助之標準有必要調整,可節省不必要之支出。對於無資力之當事人,如確實須要專家證人協助支援,法扶會應予以援助,以符合設立之宗旨。
5.由於現行已有公設辯護人之設置,針對強制辯護案件有強制辯護之機制。但民事案件則無強制代理之機制,個人擔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期間曾大力推動民事案件須強制律師代理之制度,故有關於專家證人之扶助,亦值得推行,立法強制扶助之可行性與民事案件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均是可以研究的方向。
6.目前法官或檢察官最弱的部分,就是欠缺專業性,司法院以前曾研擬專家參審之制度,但胎生腹中,如何補足或協助法官、檢察官最弱的專業性(例如會計、財務管理、醫學、建築工程等),應該是較為迫切需要改革之地方,故如何讓弱勢者亦有使用鑑識會計或其他專業方面之專家證人之資源,是值得採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