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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依據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次據現行律師倫理規範之前言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依據律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於民國721218日提經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施行。故律師依法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之義務,如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情節重大者,依律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應付懲戒。由於近年來律師錄取人數驟增,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遭移付懲戒者,日益增加,此問題值得吾人重視。因此律師法及律師全聯會之章程有關律師倫理規範之條文,亦有修正以期符合現行律師執業環境之現況

壹、我國現行律師懲戒制度之概況

一、法源依據: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二項、律師懲戒規則。

二、應付懲戒事由(律師法第三十九條)

(一)有違反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三、狹義的懲戒處分與廣義的懲戒處分:

狹義的懲戒處分係指律師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處分,本文以下所介紹之懲戒處分,係指狹義的懲戒處分而言。至於廣義的懲戒處分,尚包括各地方律師公會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所為之處置。按上開規範第四十九條規定: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左列方法處置之:一、勸告。二、告誡。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其中所謂勸告告誡,其性質與律師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懲戒處分不同,不須經由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

四、解釋機關:

(一)有關律師法條文之解釋,係由主管機關法務部為之。

(二)有關律師倫理規範條文之解釋,則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為之。

五、移送機關(律師法第四十條)

(一)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二)因辦理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等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三)各地方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 扶助律師違反法律扶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評鑑;情節重大者,由法律扶助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五)當事人認律師有律師法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應受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聲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六、懲戒機關(律師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一)初審: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公地點設置在台灣高等法院,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等共九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二)覆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公地點設置在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等共十三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七、懲戒程序:

  (一)律師懲戒程序,係依據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律師懲戒規則」辦理(參照律師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核其性質僅屬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宜改以法律規定之。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三)採刑懲並行原則: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成立為斷,且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審查程序(律師懲戒規則第9條)。

  (四)審查委員得囑託法院調查證據。有詢問被付懲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陳述意見。

  (五)審查委員應於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評議會。評議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六)採初審覆審兩級制:被付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大部分均準用初審程序之規定。

八、懲戒處分之種類與性質(律師法第四十四條)

     (一)律師懲戒處分分為四種:按輕重依序分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除名。

   (二)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七十八號解釋)。

九、執行程序:

    處分決議確定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於5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並檢具決議書正本函報司法院。法務部對於決議確定之處分,應即通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各地方公會及移送懲戒機關。並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命令執行之:

  (一)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迄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高等法院轉知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及通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二)受除名處分者,命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繳律師證書。

十、懲戒事由類型分析:

筆者曾任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委員長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委員長,前後辦理律師懲戒業務共有4年。有關各種懲戒之事由,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至103年所受理之案件統計分析如下:

(一)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律師法第39條第2款,不限於有期徒刑):16件。

(二)違反律師利益衝突之禁止規定(律師法第26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12件。

(三)未加入律師公會而執行職務者(律師法第11條):4件。

(四)未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4件。

(五)律師對法院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28條):3件。

(六)律師未謹言慎行,不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律師法第6條):2件。

(七)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2條):2件。

(八)支付介紹人報酬(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1件。

(九)與未具律師資格者共同經營律師事務所(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1件。

(十)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1件。

(十一)洩漏檢舉人之身分(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第20條):1件。

(十二)詆譭、中傷其他律師(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1件。

(十三)律師對於所屬律師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未予答復(律師倫理規範第10條):1件。

 

貳、對於現行律師懲戒制度改進之建議

一、律師懲戒規則,應以法律定之:

      律師懲戒規則不宜採用行政命令之方式,應改以法律定之,詳細規定懲戒之程序及懲戒處分之種類,因現行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不符合實際需要,宜予增加,例如罰鍰、強制教育等。對於停止執行職務之執行,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如何辦理受懲戒律師退會、註銷登錄或會籍回復之程序,宜於律師法作週詳之規定,以免造成執行上之困擾。

二、律師懲戒組織法制化,懲戒程序訴訟化: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七十八號解釋意旨,分別在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設置初審、覆審之懲戒法庭,將律師懲戒組織法制化,懲戒程序予以訴訟化,採取言詞辯論、直接審理之制度,避免現行採取書面審理制度之缺失。惟為朝向律師自律自治之理想,律師懲戒法庭宜考慮設置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下,律師法及將來之律師懲戒法則均應配合修正及訂定。

三、強化地方律師公會之功能賦予懲戒權:

      在現行律師懲戒制度之下,地方律師公會僅有移送懲戒之權,並無懲戒權。雖然地方律師公會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對於所屬會員律師有勸告及告誡之權,惟畢竟非屬律師法之懲戒處分,功效不大。筆者建議於律師法及將來之律師懲戒法中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所屬會員律師有部分較輕微之懲戒權例如現行之警告或申誡處分。

四、建立律師評鑑制度,使與律師懲戒制度相結合:

     參照現行法官、檢察官之評鑑制度,辦理律師評鑑,評鑑結果如認應移送懲戒者,則移送律師懲戒法庭予以懲戒,以淘汰不適任之律師,提昇律師之素質。

五、加強律師養成及倫理教育:

    律師懲戒制度係就個別的、事後的、懲罰性的;而非全面的、事前的、預防性的,為提升律師服務的品質,應加強律師養成及倫理教育,防微杜漸。按司法官經過嚴格之考選制度,並在司法官訓練所接受一年六個月之養成教育,分發後僅能擔任候補法官(檢察官),再分別經過數年之候補及試署期間,始能成為實任法官(檢察官)。約擔任十年左右之法官後,始能升任第二審法官,再經過約十年之二審法官之歷練後,才能升任最高法院法官。其間在職進修訓練課程不計其數,其裁判品質與結案速度,猶為人所垢病。反觀律師通過考試後,僅經過六個月之短期訓練,即能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如先前曾於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之年資,亦可折抵,致律師職前訓練流於形式。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即能承辦偵查、第一審至第三審之任何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甚至於聲請再審與非常上訴之案件。易言之,六個月之律師職前訓練期間相當於法官二十餘年歷練之效果,實難令人置信。以現行律師職前訓練之方式,難期律師具有充實的知識與執業能力,導致於執業之中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而遭移付懲戒者,日益增加。為提昇律師之素質與形象,適度延長律師職前訓練期間,充實律師職前訓練課程與在職繼續教育,並加強律師倫理教育,應為刻不容緩之事。

律師法修正草案有關律師之懲戒相關規定

律師法修正草案增列第八章律師之懲戒以法律明文規定律師應付懲戒之事由移付之機關團體及移付程序懲戒委員會之組成、審議程序、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其執行程序並增設再審議制度爰摘錄其修正要旨及理由如下

一、現行律師懲戒程序,係依現行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概括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律師懲戒規則。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爰就涉及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措施之核心內容部分,於本章明文規定,以符訴訟程序法定主義之要求。

二、現行律師法第39條各款分別修正如下

)現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列懲戒事由,其中現行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等懲戒事由,於實務適用上如一違反無論其情節輕重,一律皆移付懲戒,恐有失彈性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宜於情節重大時始移付懲戒,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範。

()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現行條文雖未列為懲戒事由,惟考量違反該等規定恐有損司法之威信,爰增訂為移付懲戒之事由。

()本次修正新增之律師基本義務中,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時,亦有移付懲戒之必要,爰予增訂。

()除將現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部分懲戒事由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外,另增列違反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而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之情形。

()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如列入懲戒事由,倘各律師公會章程所定標準寬嚴不一,將有損律師自律自治原則,對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不周延,又現時律師倫理規範已對律師之行為有相當周延之規範,故如相關行為尚有須移付懲戒者,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列入律師倫理規範統一規範方為妥適,爰將違背律師公會章程部分予以刪除。

)律師如有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犯特定重大之犯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情形,為保障委任人權益、避免有損司法之威信及律師公益之使命,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於衡量其所涉情節之輕重後,命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將該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四十九條規定意旨,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者,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後,其處置方式包括勸告、告誡及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等三類,因該地方律師公會作成處置或不予處置者之審議決定是否妥適合理,除移送懲戒之處置外,依現制該受處置之律師及請求處置人並無救濟程序,為保障受處置律師及請求處置人之權益,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受處置之律師及請求處置人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救濟之。至於受處置之律師倘遭移送懲戒,其自得於律師懲戒委員會進行申辯救濟,而無須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為衡平法官與檢察官之人數比例,將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人數提高至三人;惟提高上開檢察官人數後,現行律師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中所占人數,相對修正後之審檢合計人數,反呈相對少數,故為彰顯律師自律自治精神,再將本條律師人數提高至七人,關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成,為衡平法官及檢察官人數比例,爰調降法官人數為三人,並提高檢察官人數為三人;惟因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提高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總人數後,將與現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總人數相同,與一般設有上級審覆審機制中,覆審程序之審議人數通常較原程序審議人數為多之慣例有違,故將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律師人數提高至七人,亦可彰顯律師自律自治精神。

)修正草案第88條新增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詢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律師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前條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時,適用之。

)現行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輕重之間差距極為明顯,於懲戒實務適用上,有權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為達適切之懲戒效果,宜有其他處分,以彈性運用。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及美國各州對律師進行懲戒的種類「恢復性處罰」,於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增訂第一款。又本款並非課予律師應予付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之處分,凡律師公會舉辦之律師倫理規範研習課程,無論須否付費,受本款懲戒處分之律師得自由選擇接受研習;倘律師公會舉辦之研習課程係採付費制,該受懲戒處分之律師自不得要求政府機關(構)應支付其研習所須之費用

十一草案第102條新增懲戒權時效規定:律師有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五年者,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十二草案第105條新增規定:懲戒處分之決議於確定後生效,其執行方式如下:

1.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法務部於收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督促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執行。

2.受除名處分或一定期間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起迄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

現行律師倫理規範之探討

律師倫理規範之法源

按律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2項規定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據律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予遵守由於律師職業具有公益性與工商業純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不同律師職業本質上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當事人間存在有高度之信賴關係在解釋律師倫理規範時應審酌上開律師職業之特性狹義的律師倫理規範係指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之「律師倫理規範」而言,廣義的律師倫理規範尚包括律師法20條至38、律師公會之章程及其他特別法中有關律師執業應遵守之規定律師法39有關應移付懲戒之事由即包括違反上開律師執業應遵守之規定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

二、律師倫理規範之架構

)第一章總則及第二章紀律之規定:

基於律師職業之公益性、專業性及高度信賴之委任關係等特性對於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一般規定

律師全聯會函文106.5.26)、(87.3.17

第三章律師與司法機關間之倫理要求

23條第1項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朦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24條第1項規定不得惡意詆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2項、3項分別規定「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律師職務因具有公益性應負有促進法治之義務但不能將此義務擴大到要求律師一律不可對審判中案件加以評論,第24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但書賦予律師相當程度之言論自由惟於發表言論時應避免損害司法尊嚴之情緒性攻擊或醜化人身之言詞

第四章律師與委任人間之倫理要求:

由於律師職務具有高度專業性及信賴關係律師對於委任人負有忠誠之義務此章規定律師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的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對於委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其中第30條規定律師利益衡突之禁止律師法第26條第1項亦有類似的規定有關利益衡突之類型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至9345項等類型實務上對於「利害相衝突」、「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之認定較為困難,如有疑義應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解釋為準如前後之解釋不同自應以較新之解釋為準

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原則上仍應受相同之限制30條第1項第679款之事件,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報酬者則不受限制

利益衝突之事件除有公益之考量外如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原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權益故如當事人受告知後書面同意者自無限制之必要

律師全聯會函文:(108.5.9)、(108.5.9)、(108.2.15)、(102.8.23)、(103.5.28)、(107.10.5)、(107.6.12)、(106.2.13

)第五章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及第三人間之倫理要求:

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及第三人之間原無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律師職務之公益性及專業性律師與事件相對人及第三人之間之互動仍應受有相當之限,第39條及40條有不當行為禁止之規定41條則有秘行溝通之禁止規定

)第六章律師相互間之倫理要求: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依第26條規定原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故事件之兩造律師對立衝突難免為此,於第42條規定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43條規定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45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律師之委任律師間如有爭端應依第4647絛規定解決

律師執行第二職業之限制

基於律師職業之公益性及委任人利益之維護師法第31條規定:「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32條第1項規定:「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法務部對於公務員定義於民國931231日法檢字第0930051071號函有作從寬之解釋認為律師兼任中央或地方民意機關之人民代表、議長或副議長尚無違反上開規定前開解釋理論上尚有商榷之餘地故律師法修正條文第42條已有限制規定

律師廣告之限制

由於律師職業具有公益性及專業性之特質應與一般商業以追求營利為目的之情形有別;同時為避免作不當競爭之行為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基礎律師法第30條、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13條及刑法第157條對律師之廣告行為或招攬業務之行為有作規範實務上認定廣告行為之性質屬於律師業務推展規範之範疇對於招攬業務之行為則偏向於限制或禁止惟兩者之間常有模糊之地帶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12訂定「律師業務推展規範」就律師廣告行為及推展業務之行為作較為具體之規定以利律師遵循

律師全聯會函文:108.2.15108.2.15、(106.2.13105.6.1

律師之進修義務

基於律師之高度專業性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及第5條均有規定律師應精研法令及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並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律師在職進修辦法」供律師遵循其中第2條規定:「律師於執行業務期間每一年應接受至少6小時之在職進修課程,且2年中至少包括2小時之法律倫理或律師倫理課程。但年滿65歲者,不在此限。」各地方公會並得訂定獎勵辦法鼓勵會員參加在職進修

律師於執行律師職務時如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除可能構成懲戒之事由外也有可能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有關律師應遵守之各項義務之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得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實務上應依個案認定原則上,凡屬抽象性的特別義務規範例如律師法第1條、第2條、律師倫理規範第6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偏向於採否定見解反之,為了保障委任人或第三人利益之具體規範例如律師法第25條、第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33條等規定則偏向於採肯定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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