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偵查中辯護人閱卷權之建議事項
為維護被告的訴訟權益,刑事訴訟法賦予辯護人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至於在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陳述意見之權,並無閱卷權,辯護權在偵查中受到壓抑與削弱,致使被告之訴訟權未能受到完整的保障。在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與國家偵查犯罪之功能之下,宜參考德國立法例,允許被告之辯護人在偵查中有閱卷之權利,以達成實質有效之辯護,符合憲法第八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至於辯護人閱卷會危害偵查目的時,則得為適度之限制,並訂定對於上開限制準用抗告之規定。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條文如下:
辯護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於偵查中檢閱卷宗及證物,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偵查目的或第三人權益之虞者,檢察官得限制之。但訊問被告或實施調查所製作之筆錄、調查紀錄及專家鑑定報告,不在此限。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限制,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第四百一十六條至第四百一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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