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現行律師懲戒制度改進之建議
一、律師懲戒規則,應以法律定之:
律師懲戒規則不宜採用行政命令之方式,應改以法律定之,詳細規定懲戒之程序及懲戒處分之種類,因現行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不符合實際需要,宜予增加,例如罰鍰、強制教育等。對於停止執行職務之執行,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如何辦理受懲戒律師退會、註銷登錄或會籍回復之程序,宜於律師法作週詳之規定,以免造成執行上之困擾。
二、律師懲戒組織法制化,懲戒程序訴訟化: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七十八號解釋意旨,分別在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設置初審、覆審之懲戒法庭,將律師懲戒組織法制化,懲戒程序訴訟化,採取言詞辯論、直接審理之制度,避免現行採取書面審理制度之缺失。惟為朝向律師自律自治之理想,律師懲戒法庭宜考慮設置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下,律師法及將來之律師懲戒法則均應配合修正及訂定。⋯⋯
三、強化地方律師公會之功能,賦予懲戒權:
在現行律師懲戒制度之下,地方律師公會僅有移送懲戒之權,並無懲戒權。雖然地方律師公會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對於所屬會員律師有勸告及警告之權,惟畢竟非屬律師法之懲戒處分,功效不大。筆者建議於律師法及將來之律師懲戒法中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所屬會員律師有部分較輕微之懲戒權例如現行之警告或申誡處分。
四、建立律師評鑑制度,使與律師懲戒制度相結合:
參照現行法官、檢察官之評鑑制度,辦理律師評鑑,評鑑結果如認應移送懲戒者,則移送律師懲戒法庭予以懲戒,以淘汰不適任之律師,提昇律師之素質。
五、加強律師養成及倫理教育:
   律師懲戒制度係就個別的、事後的、懲罰性的;而非全面的、事前的、預防性的,為提升律師服務的品質,應加強律師養成及倫理教育,防微杜漸。按司法官經過嚴格之考選制度,並在司法官訓練所接受一年六個月之養成教育,分發後僅能擔任候補法官(檢察官),再分別經過數年之候補及試署期間,始能成為實任法官(檢察官)。約擔任十年左右之法官後,始能升任第二審法官,再經過約十年之二審法官之歷練後,才能升任最高法院法官。其間在職進修訓練課程不計其數,其裁判品質與結案速度,猶為人所垢病。反觀律師通過考試後,僅經過六個月之短期訓練,即能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如先前曾於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之年資,亦可折抵,致律師職前訓練流於形式。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即能承辦偵查、第一審至第三審之任何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甚至於聲請再審與非常上訴之案件。易言之,六個月之律師職前訓練期間相當於法官二十餘年歷練之效果,實難令人置信。以現行律師職前訓練之方式,難期律師具有充實的知識與執業能力,導致於執業之中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而遭移付懲戒者,日益增加。為提昇律師之素質與形象,適度延長律師職前訓練期間,充實律師職前訓練課程與在職繼續教育,並加強律師倫理教育,應為刻不容緩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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