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公司治理之內涵:
一、所有權人與管理者利益衝突
(一)Jesen and Mecking(1976)提出,當管理者未全部持有公司股票時,在管理者和股東各自追求最大效用的前提下,管理者所追求者與股東所追求之最大利潤,不一定相同。因而會有代理問題之發生。也就是當主理人(principle,股東)與代理人(agents,經理人)雙方在追求利益與利益最大化時,會產生目標歧異、發生衝突的問題。因此,主理人為了解決代理問題,會提供適當的誘因給代理人或支付監督成本以降低代理人做出違反主理人利益最大化的行為。
(二)Shleifer & Vishny(1997)從代理理論的角度來看企業的經營管理,存在於股東與經理人之間的是一種委任代理關係(principle-agent relationship),股東透過董事會以專業知識、經驗和創造力為審查標準,為所有股東選擇和任命適合之經理人;而經理人既受委任為股東之代理人,自應於董事會之授權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並且接受董事會的監督。
(三)Brealey et al.(1991)指出在所有權與經營權分治的情況下,若能有效控制代理問題,將產生三項優點:
1.由於股東人數眾多,累積大規模之公司資本,有助於公司營運能力。
2.公司經營者可掌握營運資源以及地位獲得提升。
3.投資人進行投資時,其投資標的增加,可較為分散投資風險。
(四)公司治理是一種指導及管理公司之業務及事務的過程與結構,其藉由加強公司的績效與責任並平衡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以達成增加股東長期利益的目標。健全的「公司治理」機制係企業應遵循Fairness(公平對待所有利害關係人)、Transparency(決策及資訊透明化),Accountability(對所做所為負責)及Responsibility(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之原則。股東應採行股東行動主義,且董事會應善盡職責,共同致力於提昇股東長期利益,以企業永續經營為目標(中華公司治理協會)。
二、解決衝突之機制
(一)維繫公司治理中董事會、高階經理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三種角色,有三個主要的機制:
1.董事會的監督權
2.設計高階經理人的獎酬激勵制度,一個可以高度激勵經理人,却又可以避免讓經理人承擔過多風險的薪酬合約是必要的。例如經理人通常會採取違反公司長期利益目標,但會增加短期盈餘的策略規避風險性的專案。
3.效率市場對於經理人行為的反應
(二)公司治理的三個角色定位
1.董事會—董事會應由內部董事與外部董事共同組成。
2.高階經理人—其職責在於多面向地運用其管理職能,提升組織整體績效與福利。從公司的使命(mission)、目標(objectives)、策略(strategies),以至於重要活動之落實,都屬於高階經理人的責任範疇(Wheelen & Hunger,2002)。
3.利害關係人—企業的利害關係人是公司賴以生存的資源投資者,大致分為三類:(1)市場環境資源投資者,主要是國家或各級政府;(2)有形及無形資源投資者,指以股權投資與債權投資兩種形式向企業提供實物、貨幣、工業產權等經濟資源的投資人;(3)智力及體力資源投資者,即是指企業的員工。
(三)董事會結構
學者Zahra and Pearce(1985)整理出有關董事會成員影響公司績效的幾項觀點:(1)法律觀點(legalistic perspective),該派學者認為董事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責任,包括選擇並更換總經理、代表股東權益、提供高階管理者建議及諮詢、監督管理者與公司績效;(2)資源依存觀點(resource dependence perspective),該派學者認為董事會是環境觀察者,能及時提供資訊給管理者。此外,董事會也可以提高組織間的有利關係,增進組織間的聯繫協調,降低交易成本;(3)階級領導觀點(class hegemony perspective),該學派源於馬克思社會學,董事會為維持企業權力之工具,董事是控制社會與經濟資源者,只有具有影響力及名望的人才會進入董事會;(4)代理理論觀點(agency theory perspective),該學派認為由於股權分散,代理人擁有相當大的自由和權力,且代理人追求的目標往往和董事會的目標牴觸,股東財富極大化容易被忽略。所以董事會的監督、經理人的獎酬制度是保障股東財富的方法之一。
高階經理人的薪酬設計係屬董事會職責,一個有效率的董事會,應能夠透過薪酬契約的設計、薪酬誘因的安排,來抑制經理人從事盈餘管理及短視近利之行為。
貳、公司治理之原則及法律架構:
一、OECD(國際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於西元2004年提出新公司治理原則共六項:
(一)公司治理架構應與法令規章一致,並明確規範不同監督單位、立法單位及執行單位之權責,以促使市場更透明更有效率。
(二)公司治理架構應保障股東權益並有利於股東權益之行使。
(三)公司治理架構應確保能公平對待所有股東,包括小股東及外國股東。所有股東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應能獲得有效的救濟。
(四)公司治理架構應藉由法律或透過共同協議以確立利害關係人的權利,並鼓勵公司和利害關係人間在創造財富、工作及健全財務等方面積極合作。
(五)公司治理架構應確保即時且正確地揭露任何攸關公司的重大資訊,包括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股權概況及公司治理等。
(六)公司治理架構應確保公司董事會的策略性指導、董事會對管理階層有效的監督以及董事會對公司及股東應負的責任。
二、為協助上市上櫃公司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並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爰共同制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以資遵循。其中第二條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建立公司治理制度,除應遵守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暨與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規範事項外,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建置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構。
(二)保障股東權益。
(三)強化董事會職能。
(四)發揮監察人功能。
(五)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
(六)提昇資訊透明度。
三、我國上市上櫃公司執行公司治理之基本法律架構:
(一)公司法:
公司法係公司治理之規範主軸,有關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之公司法制有如政治上三權分立體制,藉由彼此間相互制衡,以達到公司治理的目的。
(二)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
凡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有價證券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與監督悉依證交法之規定,證交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交法第14-2條、第14-4條、第14-6條分別規定獨立董事制度、審計委員會制度及薪資報酬委員會制度,並強化董事會職能、結構與運作。另除證交法外,證券主管機關依據證交法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相關規範亦為公司治理之重要內涵,例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等。
(三)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七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履行前項職權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績效評估及薪資報酬應參 考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情形,並考量與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合理性。
2.不應引導董事及經理人為追求薪資報酬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胃納之行為。
3.針對董事及高階經理人短期績效發放紅利之比例及部分變動薪資報酬支付時間應考量行業特性及公司業務性質予以決定。
參、律師在公司治理機制能發揮之功能:
一、專業且負責之會計師於定期對公司財務及內部控制之查核過程中,較能適時發現、揭露異常或缺失事項,並能提出具體改善或防弊意見,或將因此突破公司治理之盲點,藉以增進公司治理之興利與防弊功能。此外,良好的律師則可以提供適當的法律諮詢服務,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提昇其基本的法律素養,避免公司或相關人員觸犯法令,使公司治理在法律架構及法定程序下運作。倘若董事會、監察人與股東會有違法衝突情事,適當的法律措施亦能使公司治理得以靈活發揮效益。
二、美國於西元2002年通過沙賓法案,目的是為設定公司治理與責任制度的更高標準,對公司違法犯罪者加重民、刑事之責任與處罰。其中第301條規定公司之審計委員會為履行其職責,應有權聘請獨立之律師與其他顧問。
三、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0條規定:「上市上櫃宜委任專業適任之律師,提供公司適當之法律諮詢服務,或協助董事會、監察人及管理階層提昇其法律素養,避免公司及相關人員觸犯法令,促使公司治理作業在相關法律架構及法定程序下運作。遇有董事、監察人或管理階層依法執行業務涉有訴訟或與股東之間發生糾紛情事者,公司應視狀況委請律師予以協助。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得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行使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費用由公司負擔之。」
四、結論:律師得以其法律之專業,提供上開實務守則所規定之法 律諮詢服務外,並得擔任獨立董事,在審計委員會內發揮監督之功能。亦得進入薪資報酬委員會,就高階經理人績效衡量指標、獎酬之訂定及薪資結構之設計,例如固定薪與變動薪、短期薪與長期薪、經濟薪與非經濟薪等比例,釐定適當之薪酬政策,以提高公司治理之績效。律師為扮演上開角色,建議應嫺熟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規之理論與實務操作。此外,如能增進會計學及財務管理方面之知識,應更能發揮律師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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