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依據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次據現行律師倫理規範之前言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據律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於民國72年12月18日提經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施行。故律師依法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之義務,如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情節重大者,依律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應付懲戒。由於近年來律師錄取人數驟增,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遭移付懲戒者,日益增加,此問題值得吾人重視。
壹、我國現行律師懲戒制度之概況
一、法源依據: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律師懲戒規則。
二、應付懲戒事由(律師法第三十九條):
(一)有違反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三、狹義的懲戒處分與廣義的懲戒處分:
狹義的懲戒處分係指律師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處分,本文以下所介紹之懲戒處分,係指狹義的懲戒處分而言。至於廣義的懲戒處分,尚包括各地方律師公會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所為之處置。按上開規範第四十九條規定:「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左列方法處置之:一、勸告。二、警告。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其中所謂「勸告」及「警告」,其性質與律師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懲戒處分不同,不須經由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
四、解釋機關:
(一)有關律師法條文之解釋,係由主管機關法務部為之。
(二)有關律師倫理規範條文之解釋,則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之。
五、移送機關(律師法第四十條):
(一)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二)因辦理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等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三)各地方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四) 扶助律師違反法律扶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評鑑;情節重大者,由法律扶助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五)當事人認律師有律師法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應受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聲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六、懲戒機關(律師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一)初審: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公地點設置在台灣高等法院,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二)覆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公地點設置在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七、懲戒程序:
(一)律師懲戒程序,係依據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律師懲戒規則」辦理(參照律師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核其性質僅屬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宜改以法律規定之。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三)採改刑懲並行原則: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成立為斷,且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審查程序(律師懲戒規則第9條)。
(四)審查委員得囑託法院調查證據。有詢問被付懲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陳述意見。
(五)審查委員應於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評議會。評議會開會,應有委員2/3以上之出席。
(六)採初審覆審兩級制:被付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大部分均準用初審程序之規定。
八、懲戒處分之種類與性質(律師法第四十四條):
(一)律師懲戒處分分為四種:按輕重依序分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除名。
(二)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七十八號解釋)。
九、執行程序:
處分決議確定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於5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並檢具決議書正本函報司法院。法務部對於決議確定之處分,應即通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各地方公會及移送懲戒機關。並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命令執行之:
(一)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迄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高等法院轉知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及通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二)受除名處分者,命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繳律師證書。
十、懲戒事由類型分析:
筆者曾任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委員長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委員長,前後辦理律師懲戒業務共有4年。有關各種懲戒之事由,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至103年所受理之案件統計分析如下:
(一)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律師法第39條第2款,不限於有期徒刑):16件。
(二)違反律師利益衝突之禁止規定(律師法第26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12件。
(三)未加入律師公會而執行職務者(律師法第11條):4件。
(四)未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4件。
(五)律師對法院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28條):3件。
(六)律師未謹言慎行,不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律師法第6條):2件。
(七)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2條):2件。
(八)支付介紹人報酬(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1件。
(九)與未具律師資格者共同經營律師事務所(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1件。
(十)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1件。
(十一)洩漏檢舉人之身分(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第20條):1件。
(十二)詆譭、中傷其他律師(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1件。
(十三)律師對於所屬律師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未予答復(律師倫理規範第10條):1件。
貳、對於律師懲戒制度改進之建議
一、律師懲戒規則,應以法律定之:
律師懲戒規則不宜採用行政命令之方式,應改以法律定之,詳細規定懲戒之程序及懲戒處分之種類,因現行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不符合實際需要,宜予增加,例如罰鍰、強制教育等。對於停止執行職務之執行,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如何辦理受懲戒律師退會、註銷登錄或會籍回復之程序,宜於律師法作週詳之規定,以免造成執行上之困擾。
二、律師懲戒組織法制化,懲戒程序訴訟化: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七十八號解釋意旨,分別在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設置初審、覆審之懲戒法庭,將律師懲戒組織法制化,懲戒程序予以訴訟化,採取言詞辯論、直接審理之制度,避免現行採取書面審理制度之缺失。惟為朝向律師自律自治之理想,律師懲戒法庭宜考慮設置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下,律師法及將來之律師懲戒法則均應配合修正及訂定。
三、強化地方律師公會之功能賦予懲戒權:
在現行律師懲戒制度之下,地方律師公會僅有移送懲戒之權,並無懲戒權。雖然地方律師公會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對於所屬會員律師有勸告及警告之權,惟畢竟非屬律師法之懲戒處分,功效不大。筆者建議於律師法及將來之律師懲戒法中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所屬會員律師有部分較輕微之懲戒權例如現行之警告或申誡處分。
四、建立律師評鑑制度,使與律師懲戒制度相結合:
參照現行法官、檢察官之評鑑制度,辦理律師評鑑,評鑑結果如認應移送懲戒者,則移送律師懲戒法庭予以懲戒,以淘汰不適任之律師,提昇律師之素質。
五、加強律師養成及倫理教育:
律師懲戒制度係就個別的、事後的、懲罰性的;而非全面的、事前的、預防性的,為提升律師服務的品質,應加強律師養成及倫理教育,防微杜漸。按司法官經過嚴格之考選制度,並在司法官訓練所接受一年六個月之養成教育,分發後僅能擔任候補法官(檢察官),再分別經過數年之候補及試署期間,始能成為實任法官(檢察官)。約擔任十年左右之法官後,始能升任第二審法官,再經過約十年之二審法官之歷練後,才能升任最高法院法官。其間在職進修訓練課程不計其數,其裁判品質與結案速度,猶為人所垢病。反觀律師通過考試後,僅經過六個月之短期訓練,即能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如先前曾於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之年資,亦可折抵,致律師職前訓練流於形式。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即能承辦偵查、第一審至第三審之任何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甚至於聲請再審與非常上訴之案件。易言之,六個月之律師職前訓練期間相當於法官二十餘年歷練之效果,實難令人置信。以現行律師職前訓練之方式,難期律師具有充實的知識與執業能力,導致於執業之中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而遭移付懲戒者,日益增加。為提昇律師之素質與形象,適度延長律師職前訓練期間,充實律師職前訓練課程與在職繼續教育,並加強律師倫理教育,應為刻不容緩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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