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之提出:
司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訂定「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中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倘經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非律師(含律師以普通代理人身分代理之情形),如有違反律師法、刑法之情形時,則審判長上開許可是否妥適?非律師(含律師以普通代理人身分代理之情形)之行為應否受律師法、刑法之處罰?實務上滋生疑義,有提出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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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規避與合法之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
,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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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雖為自由業,其實也有不自由的一面,例如出庭等候的時間過於漫長;庭期均由法院訂定,很難有自由規劃的時間;當事人未經預約,即來事務所與律師長談;兼任公益性的服務工作,經常出席開會、提供書面報告或作專題研究;參與民間社團工作等,上開各項額外的工作,已占用了很多時間,能使用在執行律師業務的時間,所剩不多。故如何作好時間管理,對於律師而言,應是非常重要的事。律師作好時間管理,不但可提昇執業的品質,對於生活品質的改善,亦有助益。

關於時間管理,必須提到帕金森定律(Parkinson’s law),帕金森是英國歷史學博士,於西元1957年在馬來西亞的海濱度假時,悟出了一個定律,對於各公私立機構人員膨脹、效率低下的問題,提出獨到的觀察與看法。認為科層體制中人員,為了避免被認為太閒,往往刻意製造浪費,工作會被伸張,以便填滿可供完成的工作時間。易言之,一件工作的完成往往是看我們有多少時間去做。例如,律師對於一個月後才開庭的案件,往往會拖延到開庭前數天才撰狀;檢察官往往集中在月底時方趕著結案。此外,帕金森教授另發現了一個定律:「增⋯⋯加開支以配合收入」,其實是將金錢運用在上開時間的概念上。為了打發時間,就必須找一些事情來做,這是人性的通病。不認真做事的人,不一定顯示出悠閒。例如一位退休在家的老人,要寄信給在美國的兒子,可能要花費一整天的時間。從買信封、信紙、找美國的地址、核對中英文地址。在過程中間又接數通老朋友打來的電話,閒聊家常。做文章時一再思考、修改,加上到郵局購買郵票及詢問寄信之相關規定等,可能會讓該老人忙上一整天。其實這件工作交給一個忙於工作的年輕人來做,可能不須20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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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之提出:在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就勞動能力損失、扶養費用等項目之求償,請求賠償義務人現在為一次給付時,必須扣除中間利息。關於中間利息之計算方法,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筆者手上持有之「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表」(如附表),已將近四十年之久。法界對於霍夫曼計算法之採用,相沿成習。對於其計算之原理,並未深入研究,未曾有人提出質疑。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為何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其判決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頗值得吾人深思。以現代財務管理對於金錢的時間價值之理論觀之,霍夫曼計算法並非無可動搖。筆者最近在學習財務管理對現金流量的處理觀念後,對於是否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有不同角度的思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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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剛通過律師考試的準律師們,在雀躍之餘,必須嚴肅的面對未來律師執業的的競爭環境。依據律師法第七條規定,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向法院聲請登錄,始能執行律師業務。有關律師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事項,係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律師職前訓練規則定之。現行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二條規定,律師職前訓練之目標,在充實學習律師之專業知識,培養律師倫理觀念,增進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能力,其性質與律師在職進修不同。易言之,律師職前訓練重點在賦與新進律師執行業務之基本能力,使其順利進入律師職場。

全聯會為因應律師錄取人數增加所衍生之問題,已於民國102年成立二個專案小組,研議如何提昇律師職前訓練的品質與拓展律師執業之空間。筆者為上開二個專案小組召集人,有關專案小組研議之方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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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今年1月及2月間,筆者代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參訪香港立法會、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及出席香港法律年度開啟典禮;另參訪馬來西亞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吉隆坡區域仲裁中心、馬來西亞司法宮、聯邦法院及律師公會等機關,發現其特殊司法制度,有值得吾人參考之處,爰擇其重點作為參訪之心得。

壹、法律年度開啟典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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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
「證據證明力」係隨著社會變遷、被保險人應保護程度、調查可能性之高低,而處於浮動之狀態,並非單純之法律邏輯。於不同型態之保險事故,所要求「是否職業災害所導致」之證據證明力,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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